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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典型案例(刑期减至一半以下)

作者:赵荣烈 来源:找法网 更新日期:2021-05-08 18:35 浏览量:784

      这是我为山东省潍坊市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某某辩护成功的案例。在该案例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其发展的下线人数达1000余人。经过赵律师的辩护,最终法院认定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仅为502人,正好减少了一半。

  同时,经过辩护律师据理力争和强有力的辩护,法院最终认定杨某某为从犯;最终仅判决3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。而根据最高院的量刑标准,组织、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,应当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。即使按照最后法院认定的杨某某的涉案人数502人来计算,原本应当判决7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所以刑期足足减少了一半以上。

  该案被告近四十人,开庭3次累计达8天,最后一次开庭甚至开到凌晨2点钟才结束。

  这起案件,在潍坊应该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人数最多,涉案资金最大的一起犯罪案件。

  这起案件判决结果公布之后,很多律师向我请求借用判决书来参考的,希望可以借鉴这份判决书的辩护模式来说法法官对被告人从轻、减轻处罚。以下是辩护词原文:

  辩 护 词

  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
  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,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律师。接受委托后,我们会见了被告人,查阅了相关卷宗,了解了基本案情,现针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,发表辩护意见如下,供合议庭参考:

  一、 杨某某主观恶性低。

  1、因涉案“某某商城”公司为潍坊市主要领导考察指导工作的单位,作为普通民众的杨某某,他与本案其他的受害人无异,主观上认为,既然是政府支持的项目,又有央视等可信度非常高的媒体报道的公司,就肯定是合法的,所以他由此被蒙蔽。

  2、没有人会意识到这是犯罪行为,因为本案中所有的参与的会员,没有人会意识到自己走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;如果是意识到了,那么没有人会加入,也肯定不会投几十万进一个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司里面去。从这点上来说,杨某某与普通的会员并未二致,主观上并无明显的恶意。

  二、客观上不但未获益,还损失了不少钱,也是受害人之一。

  从客观上来看,杨某某本人陆续投入44万元,到最后血本无归,也是受害者之一,并未从中受益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,是有非法的受益,但是从卷宗中可以看出,杨某某并未在这个案件中获益,他自己的钱是被他人所吸收了,从很大程度上讲,杨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,公安机关在退赃时,实际上应该也把杨某某投入的钱一起作为赃物予以返还。

  三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人数有异议,证据存疑,不足以采信。原因有如下三点:

  1、杨某某名下的分支王某某,以前是隶属于薛某某下面的,因为薛伟明偷王村月的积分,王某某就不在薛某某下面干了,后来经过刘某某的介绍,王某某就把王某某发展的会员放在杨某某的下面。所以王某某发展的这部分人员,应当从杨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会员人数中予以剔除。

  2、杨某某名下的另一个分支邹某甲,邹某甲是张某某的儿子。张玉今有自己的工作室,她一直是独立发展的,直到后期杨某某花钱买了积分升级后,她才移入到杨某某的名下,她发展的人员杨某某都不认识。所以,邹某甲(张某某)及其发展的人员,也不能计算在杨某某发展的人数之内。

  3、本案中大量的存在实际为一人,却用了多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的现象。其中很多注册的会员都是别人用来顶名的。以杨某某本人为例,他所发展的人员中,就分别以孙某某、杨某云、杨敬(化名)、杨宇艳(化名)、杨薄(化名)等十几个人的名义进行注册,这些人均系他的亲戚,实际都是他一个人注册的,目的是为了多赚点提成。

  因为公司规定自己买没奖励,推荐别人买有奖励,所以就导致很多人都是自己拿钱,却是以好几个人的名义去买的。类似这种情况还是非常多的,比如张某某用她和她儿子邹某甲、她母亲的名义注册账号。在前几次的庭审中很多被告人的回答也证实了这一点,就是在发展的会员的统计上,是存在很大问题的,大量的存在一人用多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的现象。我们认为,不应以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人数进行认定,这样的认定存在证据不充分,事实不准确的严重问题。

  四、对所做的笔录内容有异议,不足以采信。因当时公安人员在把杨某某送到看守所体检完后,天色已晚,办案人员就把之前对其他人做的笔录进行了简单的修改,就催促杨某某赶紧签了字。但内容并非是杨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。从其他同案犯的笔录也可以看出,很多内容都是雷同的,这也佐证了杨某某本人的说法属实。

  在本案庭前质证环节,几乎所有的被告人均提到了这一问题,就是办案机关在进行询问时,并不是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的,而是把提前制作好的笔录打印出来,其内容并非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。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审理本案时,能以当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准,而不以办案机关制作的具有严重瑕疵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。

  五、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。

  本案是以公司对外进行宣传并发展会员,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吸纳资金的,所吸纳的资金也都全部交给了公司,并被公司进行了处理。所以,从行为的主体来看,应该是公司的行为,而非个人行为。因此,辩护人认为,本案系单位犯罪。

  六、杨某某属于初犯,偶犯,之前无犯罪记录。

  七、杨某某系从犯,起次要作用。

  杨某某在本案中并非是领导者,他所处的等级比较低,在他的上级刘某某、梁某某等均未到案,且刘某某的上面还有丁某某等,所以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。

  公司给予杨某某所谓的“策发委”的名号,其实就是一个虚构的无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号。是后期公司为了再吸纳一部分会员资金而创设的一个名号,经过本案前期调查核实,其实有这个名号的人,并不在公司实际担任领导职务,也不承担任何实际管理职能,像这样有称号的人,多达一百多个人。所以,并不能因此认定杨某某具有领导作用。

  八、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。

  通过杨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,杨某某在本案中均能事实求实的讲述自己的行为,并认罪认罚,也希望法庭能从宽处理。

  综上,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上从轻、减轻处罚的情节,虽属受害人,却积极认罪,建议合议庭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,对其从宽处理,判处其适用缓刑。

  辩护人:赵荣烈律师

  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 

  二O一九年五月八日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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